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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2 08:21:05 来源:泉州晚报

“新规下月落地 杜绝裁判分歧”追踪

乘客“开门杀” 保险公司被判全额赔偿

该案裁判思路与新规精神高度契合

泉州网5月12日讯(融媒体记者 黄墩良 通讯员 王江农 陈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新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明确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的赔付责任划分。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典型“开门杀”交通事故纠纷案,驾乘人员共同侵权致路人受伤,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该案裁判思路与新规精神高度契合,也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参考范式。

案情 违规停车致“开门杀”

此前,郑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鲤城区某路口路段时,违反禁止停车标志违规停车。随后,后座乘车人洪某在打开车门时未确保周边安全,不慎与傅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受伤。傅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万余元。

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傅某无责任。

经查,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傅某将郑某、洪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 驾乘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这起交通事故系郑某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定案依据。郑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规停车且在乘车人开车门时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洪某作为乘车人开门时未观察周边路况,二者的过失行为相互结合、密不可分,构成共同侵权。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驾驶员和乘车人作出责任划分,但对于受害者而言,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一个整体,驾驶员与乘车人都是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且一辆机动车只能单独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方,驾驶员与乘车人的侵权行为后果,均应归属于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范畴,因此保险公司应对机动车一方整体的责任予以赔偿。

经依法核算,傅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1万余元。因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法院于是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傅某21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保险公司已足额履行赔付义务。

意义 厘清责任统一尺度

该案的公正审理与妥善解决,充分彰显了司法为民的裁判理念,既依法维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伤者及时获得足额赔偿,又厘清了“开门杀”事故中驾乘人员的责任边界,明确了此类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裁判结果与新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高度一致,统一了类案裁判标准,有效避免了责任推诿、赔付拖延等问题,以司法力量筑牢道路交通安全防线,引导社会公众规范出行行为。

法官提醒,道路交通安全无小事,“开门杀”看似偶然,实则源于驾乘人员的疏忽大意。机动车驾驶人务必遵守交通规则,切勿在禁停区域违规停车,停车后要及时提醒乘车人注意周边安全,仔细观察后方行人、非机动车动态,尽到安全提示和管理义务;车内乘车人开门下车前,一定要养成“一观察、慢开门”的习惯,确认周边无行人和车辆通行后再缓慢打开车门,杜绝贸然开门引发危险。

即将于下个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明确,乘车人开车门引发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驾驶人与乘车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希望广大交通参与者以该案为鉴,时刻绷紧安全弦,规范驾驶、文明乘车,从源头防范“开门杀”事故发生,共同守护平安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墩良 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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