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8月28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9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十一号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6年8月28日经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6年9月23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3日
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市区内沟河管理,保护内沟河生态环境和传统风貌,发挥内沟河的防洪、排涝、景观等综合效益,发掘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内沟河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搭建、堆放且不妨(阻)碍行洪的,在征得市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审批的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擅自在内沟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内沟河水系或者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内沟河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其他内沟河的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区内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引水渠从事洗涤物品、游泳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以及第二款。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内沟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料,或者未按时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的;”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在内沟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第十五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泉州市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晋江、洛阳江流域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正确处理水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的关系,确保水生态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未达到本市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已达到目标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改善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害植被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四)新建、扩建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五)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四)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六)修建墓地;(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三)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落实风险防控措施,保障取水和供水安全。”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外延五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采石、洗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支流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晋江、洛阳江流域内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将第三章章名、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第六条中的“河(湖)”修改为“河湖”;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农药薄膜”;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沿岸”修改为“两岸外延”。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泉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四)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第一项。
(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集会等活动,违反有关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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