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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9 08:47:27 来源:东南早报
被告高某受让他人恶意抢注的商标后设立B公司,再“借壳运营”授权C公司销售带有侵权标识商品。日前,晋江市人民法院介绍该院审结的这起“恶意抢注+商标授权+链条式侵权”案件,判令高某、B公司、C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泉州网5月19日讯(融媒体记者 吴水保 通讯员 尤燕玲 黄鹤鹤)被告高某受让他人恶意抢注的商标后设立B公司,再“借壳运营”授权C公司销售带有侵权标识商品。日前,晋江市人民法院介绍该院审结的这起“恶意抢注+商标授权+链条式侵权”案件,判令高某、B公司、C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情概述

受让恶意抢注的商标 授权他人使用被起诉

A公司是“蕉×”、“AIR×××”和某条纹图案等3个商标的专用权人,“蕉×”在防晒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22年12月、2023年4月,高某分别从案外人处受让取得“蕉×森×”、淡化条纹图案两个商标的专用权。2023年3月,高某发起成立B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数月后,高某将持有的前述2个商标转让给B公司并退出,但仍以B公司名义持续对外招商授权并收取授权费。其间,高某、B公司通过微信视频号发布多张授权招商广告图片,图片中包含A公司的2个商标和明星品牌代言等宣传图。

C公司取得B公司的授权后,开设网店销售防晒衣等商品,在商品标题、品牌标注等处使用“蕉×森×”,所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B公司提供的“蕉×森×”吊牌等。2025年11月,“蕉×森×”、淡化条纹图案2个商标均因系商标注册人抢注与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全部无效予以公告。A公司起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高某、B公司、C公司共同侵害了其享有的上述3个商标专用权,诉请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

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 三主体构成侵权共同担责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在网店经营过程中,所售产品上使用的“蕉×森×”完整包含“蕉×”;C公司使用的淡化条纹图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A公司的条纹图案商标接近;C公司在网店宣传图中使用“Air×××”与A公司商标相同,主观上具有攀附A公司商誉的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明显违法,不应作为善意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应当认定C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高某明知A公司“蕉×”品牌知名度,在受让取得“蕉×森×”、淡化条纹图案等近似商标后设立B公司,以B公司名义对外授权,在退出B公司后仍以个人账户收取费用,同时在对外授权招商的商业活动中交叉组合使用A公司的条纹图案商标,使用“蕉×”品牌代言人宣传图,其主观上具有攀附A公司商誉的故意,应认定B公司、高某共同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法院判令B公司、高某、C公司停止侵权、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判决后C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共同侵权 形式合法难抵实质不正当性

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共同侵权故意要求两个以上主体具有共同故意,并分工协作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本案基于侵权标识的实质近似性,从主客观方面对三被告共同侵权进行认定。

主观上,B公司、高某、C公司三被告明知侵权而刻意规避,具有共同故意。高某明知“蕉×”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仍收购恶意抢注的“蕉×森×”等近似商标,并以此设立公司,其行为本质是“借壳运营”,以合法形式掩盖攀附商誉的非法目的。B公司虽形式上独立,实际仍由高某控制,在受让侵权商标后专门用于对外授权收费,属于“商标囤积+授权牟利”的侵权模式。C公司接受明显存疑的“蕉×森×”授权,在宣传中主动使用侵权标识,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客观上,三被告分工协作,授权、生产、销售链条完整。高某、B公司负责“上游”侵权商标的获取与招商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出具授权书,为C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合法外衣”;C公司负责“下游”生产销售,通过网店名称、商品标题、产品吊牌等途径,系统性使用侵权标识;高某以个人账户收取授权费、吊牌费,在退出B公司后仍继续收费,是侵权链条中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

法官提醒,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恶意抢注+商标授权+链条式侵权”案件。若注册商标系恶意抢注,且明知他人知名商标的存在,仍以该商标为基础对外授权并从中获利,则授权方与被授权方构成共同侵权,商标注册的“形式合法性”不能对抗“实质不正当性”,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也不是规避个人侵权责任的“防火墙”。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只有让恶意抢注者、授权者、生产销售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才能有效遏制“傍名牌”“搭便车”的乱象,真正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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