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网5月13日讯(融媒体记者 吴水保 通讯员 尤燕玲 黄秋萍)原告以常见动物形象为主题和较为仿真的手法创作《丹顶鹤》并向版权局登记,其认为被告销售的丹顶鹤摆件侵害其作品著作权,遂提起诉讼。日前,晋江市人民法院介绍该院审结的这起案件,认定原告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这类作品的保护应当仅限于独创性表达部分,最终一、二审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著作权法保护个性化表达,动物原型创作作品保护要明确独创性认定边界,以“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似”为标准。
案情概述
创作登记美术作品丹顶鹤 诉他人销售摆件产品侵权
林某、梁某(原告)于2020年10月向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登记,后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丹顶鹤》,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林某、梁某。2024年6月19日,林某、梁某发现,某文创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丹顶鹤摆件(被诉产品)与他们的《丹顶鹤》(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两人认为该公司侵害其作品著作权,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遂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该公司吕某(唯一股东)辩称,林某、梁某的《丹顶鹤》作品与案外人在先作品及在先外观设计高度相似,缺乏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诉产品与《丹顶鹤》作品在鹤的头部朝向、羽毛粗细、尾羽与基座太湖石接触样式、底部太湖石轮廓、整体形态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结果
保护仅限独创性表达部分 一二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梁某主张权利的《丹顶鹤》作品在丹顶鹤头部朝向及神态、头部与颈部的弯曲弧度、太湖石的形状以及丹顶鹤的腿足与太湖石结合的形态方面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作者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性的要求,受著作权法保护。
另一方面,判断被诉产品与涉案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将公有领域的表达排除在外,并重点关注被诉产品是否使用了涉案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设计。涉案权利作品这类以常见动物形象为主题和较为仿真的手法创作的作品,保护应当仅限于独创性表达部分,具体包括丹顶鹤的姿态,如头部朝向、头部与颈部的弯曲弧度等是否能够体现不同的创作特点,在对比时应予以考虑。
最终,法院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权利作品在丹顶鹤的头颈神态造型、色彩搭配、鹤与太湖石的结合形态、太湖石的形状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驳回了林某、梁某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似”以此标准认定是否侵权
法官介绍,本案核心焦点在于如何判断以自然界动物为原型创作的雕塑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以及如何界定其保护范围与侵权边界。
首先,以动物为原型的雕塑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立体美术作品,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而非动物自然形态。如动物生理结构、外形特征属于客观存在的公共领域资源,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被垄断。只有当创作者在动物原型基础上,通过独立构思完成个性化表达,使作品体现出创作者独特的审美选择与艺术风格,具备“独”与“创”的基本属性时,方可构成作品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在侵权认定方面,应当严格遵循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剔除动物自然形态等公共领域要素,仅针对雕塑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进行比对,并以“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似”为标准,若被诉侵权作品在独创性表达上与涉案雕塑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无法提供合法创作来源,则应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相反,则不应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官表示,本案的裁判体现了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与平衡公共利益的核心价值。一方面肯定创作者对动物原型进行艺术化加工后形成的智力成果,为立体造型艺术提供明确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明确排除对自然物象本身的垄断,确保公共领域资源能够被社会合理使用,既有效规制了抄袭、复制等不正当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也为艺术创作留下了必要空间,实现了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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