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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1-06 22:37:26 来源: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11月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极活动与环境保护法

(2026年11月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南极活动许可

第三章 南极环境保护

第四章 视察、观察与检查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认识南极、保护南极、利用南极,规范南极活动,保护南极环境,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南极相关条约,促进南极事业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南极活动,适用本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组织南极活动,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出发前往南极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南极相关条约进行的视察、观察与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秉持全球治理倡议,奉行主权平等、遵守国际法治、践行多边主义、倡导以人为本、注重行动导向,积极参与极地全球治理和有关国际规则制定。

第四条 开展南极活动应当坚持和平利用、保护环境、养护资源、科技支撑、国际合作的原则,维护人类共同利益。

禁止在南极实施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但出于科学研究或者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或者军事设备的除外。

禁止开展与矿产资源有关的活动,但与科学研究有关的除外。

第五条 国家有关南极事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南极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南极工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统一管理。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南极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渔业渔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南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南极考察制度,加强对南极考察活动的管理和规范。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南极事业发展,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和平利用南极的能力,维护国家在南极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国家依法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南极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以绿色低碳的方式开展南极活动,支持使用降碳、节能、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推动清洁能源应用。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南极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加强专业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推动长期研究工作,增强科技支撑保障和成果转化能力。

第十条 国家加强南极知识的宣传普及,提升社会公众认识、保护、利用南极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南极知识的宣传普及。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南极知识的宣传报道;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博物馆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科研和参观游览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南极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开展南极科学研究、环境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后勤保障、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对在南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南极活动许可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南极活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但仅以通过为目的而不靠抵南极的航运活动除外。

第十四条 南极活动组织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财务保障、后勤保障和风险承担能力,全面掌握南极相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等知识。

第十五条 申请南极考察、旅游、航运等活动许可,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南极活动方案、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应急计划、财产担保和保险证明等申请材料。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当根据活动类别征求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意见,重大南极活动还应当征求国务院外交部门的意见;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环境影响评估文件需要提交南极条约协商会议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律规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本条规定的南极活动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开展南极渔业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场所、作业类型、捕捞时限、捕捞对象、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并遵守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规定的养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南极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备、交通工具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旅游者在南极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南极条约协商会议通过的安全要求和环境保护规定;访问国家南极考察站及其设施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国家南极考察活动。

第十八条 进入南极的中国籍船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进行船舶登记,取得相应的证书、文书。任职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相应培训,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证明。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有关人员、船舶、航空器、重要装备、重要设施和设备受到安全威胁时,在南极开展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采取未经许可的必要应急措施,但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海洋、渔业渔政或者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南极活动信息共享机制。

南极考察、旅游、航运等活动结束后,南极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活动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重大南极活动报告向国务院外交部门通报。

开展南极渔业活动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南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开展南极活动,应当保护南极动物、植物,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防止造成海洋污染,遵守区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或者降低对南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依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文件时,应当根据活动对南极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填写环境影响评估表,编制初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或者全面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除为科学研究或者为文化教育机构提供标本并取得许可证外,禁止在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南极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引入非本地的动物、植物等;

(二)捕捉、获取或者以其他形式干扰南极动物、植物;

(三)采集陨石;

(四)进入南极特别保护区。

申请前款规定许可证的程序,依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人开展相关活动应当随行携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展南极活动,应当减少废弃物总量,对产生的废弃物实施分类处理、处置并记录处理、处置结果,不得随意丢弃。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制定并更新废弃物管理计划,建立废弃物处理分类系统,在南极废弃物处理、处置点指定专门人员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进入南极的船舶,应当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污染。

第二十六条 进入南极特别保护区、南极特别管理区,应当遵守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批准的管理计划。

进入南极海洋保护区,应当遵守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规定的养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损坏、移动或者拆除南极历史遗址和纪念物。

第二十八条 南极活动组织者应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制定应急计划,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和不利影响。

对因南极活动引起的突发环境事件,南极活动组织者应当采取迅速、有效的应对行动,并及时向国务院海洋、渔业渔政或者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相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通报。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行动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四章 视察、观察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照《南极条约》及《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的规定,单独或者与其他南极条约协商国联合开展南极视察。

第三十条 国务院外交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南极视察。视察结果应当向国务院报告,通报有关缔约国,并提交南极条约协商会议评议。

视察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在任何时间进入南极的任何地区;

(二)视察南极的一切站所、设施和设备,以及靠抵南极装卸货物或者运送人员地点的一切船舶和航空器;

(三)视察依据《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在站所、设施、设备,以及靠抵南极的船舶和航空器存放的所有记录;

(四)《南极条约》及《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规定的其他活动,包括在任何时间对南极的任何地区进行空中视察。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负责组织对开展南极渔业活动或者渔业科学研究的船舶进行观察、检查。

开展南极渔业活动或者渔业科学研究的船舶应当协助并配合观察、检查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观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接受培训,携带身份证明文件,根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的规定,观察船舶的渔业作业情况,记录作业细节和渔获物数据等,并提交所有的观察日志和观察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在进行登临检查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文件,核实开展南极渔业活动或者渔业科学研究的船舶遵守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有关养护措施的情况,并填写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检查报告表。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捕捞证书计划管制产品的,应当确保产品来源合法,并向海关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载有南极渔获物的国际航行船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口岸、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口岸入境的,应当到指定地点停泊,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口岸检疫、检查,并提供渔获物合法来源证明。

禁止列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发布的非法、不报告、不受管制船舶名单或者装载非法、不报告、不受管制渔获物的外国籍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南极技术装备研发及基础性、公益性南极考察和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加强国家南极考察站、通信网络、观测监测网、导航系统、运输体系、应急救援体系、废弃物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南极活动和安全保障能力。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益性南极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国家南极观测监测网,组织开展南极观测、监测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南极考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国家南极考察活动:

(一)确定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监测等现场考察项目;

(二)组建、管理国家南极考察队;

(三)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国家南极考察站及其他基础设施、重大装备;

(四)会同有关部门为国家南极考察活动提供后勤支持、安全保障,改善国家南极考察活动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国家根据南极事业发展需要,加强南极科学研究方向的统筹,支持、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等依法有序开展南极考察活动及相关科学研究。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南极考察活动样品和数据汇交制度。南极考察活动中产生的样品和数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指定的平台汇交。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南极考察活动样品和数据的统筹共享。

南极考察活动样品和数据的汇交、保管、使用和共享,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样品和数据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渔业渔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南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开展南极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南极活动组织者应当将南极相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等知识充分告知参加活动的人员,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后勤保障。

南极活动组织者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承担搜救、撤离、医疗等相关事务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履行南极活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开展南极考察、旅游、航运等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限期离开南极,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之内不得申请南极活动许可。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规定开展南极考察、旅游、航运等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南极活动许可。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南极渔业活动的,船舶、船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证书、文书、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南极旅游经营者未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备、交通工具等,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访问国家南极考察站及其设施,或者干扰国家南极考察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访问国家南极考察站及其设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展南极活动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国务院海洋、渔业渔政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对产生的废弃物实施分类处理、处置,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损害南极环境行为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南极活动监督管理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离开南极。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依法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未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采取防止造成海洋污染有效措施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南极活动监督管理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坏、移动或者拆除南极历史遗址或者纪念物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得再次申请南极活动许可。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南极考察活动组织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样品和数据汇交义务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再次申请南极活动许可。

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样品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南极活动组织者未向参加活动的人员告知南极相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等知识,或者未为其提供相应后勤保障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南极活动监督管理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南极活动组织者对因南极活动引起的突发环境事件未采取迅速、有效应对行动的,应当承担支付实施应对行动所需费用的责任。

下列原因引起突发环境事件的,免予承担支付实施应对行动所需费用的责任:

(一)战争或者恐怖主义行为;

(二)对无法合理预见的自然灾害,已经采取降低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及其潜在不利影响的合理预防措施;

(三)保护人员生命或者安全的必要行动;

(四)因采取合理的应对行动引起新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南极,是指《南极条约》第六条规定的南纬60度以南的区域;涉及南极渔业活动的,南极是指《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第一条规定的南纬60度以南和该纬度与构成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一部分的南极辐合带之间的区域。

(二)南极环境,是指南极地区的自然环境及依附于它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

(三)南极活动,是指在南极开展的考察、渔业、旅游、航运等活动。

(四)南极渔业活动,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渔业船舶在南极从事捕捞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运输等活动。

(五)南极旅游活动,是指在南极开展的观光游览等活动。

(六)国家南极考察活动,是指国家南极考察队在南极开展的考察、科学研究及其后勤保障活动。

(七)南极活动组织者,是指计划、组织在南极开展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八)南极特别保护区,是指《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附件五第三条规定的区域。

(九)南极特别管理区,是指《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附件五第四条规定的区域。

(十)视察、观察与检查,视察是指依据《南极条约》第七条及《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第十四条,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国际监督活动;观察是指根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有关制度要求,在渔业船舶上开展的科学数据收集和采样等科学观察活动;检查是指根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有关制度要求开展的海上执法活动。

第五十六条 对因南极活动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可以依法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视察、观察、检查人员及其随从人员在南极为行使职责而逗留期间发生的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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