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台商在大陆所签的契约,从法律效果上的角度来看,多半仅是一种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效用的君子协定而已。权利、义务或许规定的很多,但对于有效的具体规定及可行的纷争解决办法,却过于简略。这种徒具形式意义,届时却无法达订约目的或义务只是“协助……”,即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避免不够明确。
切勿贪求方便省事
譬如在合资合同中的双方责任条款,在中方方面最后加上“协助办理合资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台商若解释成中方须做合资公司要求任何事,显然待商权。
台商的贪图方便,对长期性的投资而言,将来在运作上,可能出现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因此,合同的目的,就是要在事前尽可能的对所有可能发生的假设状况,都加以规定清楚,以免日后意外状交响乐能顺利解决,以致各方无法全心全力的经营事业。
在大陆标准的“合资合同”,从总则到合同的生效,除了法律条文的重述,以及其他必备的人、事、地、物等基本合约内容(例如当事人、投资金额、产品内外销比例、董事会人数、合营期限等),对于真正可能产生问题的“违约情形的处理”、“利润的分配”、“合营期满财产归属”等,仅概略带过;若遇到真正的情况,根本无法依循这些条款来解决纷争。
譬如标准合同中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但对于优先权如何行使,则完全没有规定。届时台商如果仅是因为投资结构或税务上的安排或台湾政策改变,而想将出资转让给自己的另一家子公司或关系企业时,对方到底可不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合资法中规定:合营企业资本的转让,必须由董事会一致同意方可做出决议。因此,对方是可以不同意转让给第三人,也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宜规定此情况不在限制移转之内。
标准格式求补充
对优先购买权应有一定的期限,从何时起算,若期限到期而不行使权利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是否同时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是否同时也视为同意对方转让股权呢?标准合同中没有规定清楚,届时发生纷争是在所难免。事实上,在大陆所“标准格式”的合同,就是要人家再“补充”才能使用。
台商在台湾的名称供合资公司使用,则可在合同上要求合营终止或台方全部转让股权后,中方不得继续使用含有台商之台湾公司名称的规款,以保证性名权和声誉。
基本上,台商应在合同中要求约定,台方出资先决条件,如中方应取得哪些有关证件,如果条件不达成,自然没有义务汇入资金。否则很容易钱进去了,中方对答应的事开始推拖。
另外,终止合同的情况、条件,更应详列。那些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如何终止?终止后如何处理,这些在标准合同中规定都很模糊。
一般标准格式的“由于合营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营期限和解除合同”但此写法根本是白写,因为“连年亏损”及“无力继续经营”只是董事会开会讨论公司合资终止的理由而已,且是很不清楚的概念。如明确规定累积亏损达注册资本的某个比例,双方合资关系终止,此即对某些依赖中方贡献的合资案,有其必要,避免发现合资公司亏本却关不了。
合同除了在发生争议时可以赖以为凭外,订得详细、完善的合同,可以避免许多纷争的发生。如果合同当初考虑得周延,违约状况清楚,即不会有什么争议:因为合同写得很清楚,碰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如果对方不履行,可以根据合同,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强制执行。争议多半是合同的中没有提到,或没有加以清楚的规定,因而所产生不少问题。所以,一份完善而详细的合同,不仅可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更可以减少纷争的产生,使得合作关系的运作顺利。
台商在大陆投资,除了独资没有另一方当事人外,若与中方订立合资合同或合作合同,大陆一方常备有合同的标准格式:大多数台商也都依照这些标准格式的合同,稍做修改,即与中方签订。
这些标准合同,大致上是将法律上已有的规定(如合作法、合资法)的条文写成条款,当然法律上多少是比较偏向保障大陆这一方。但是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须明确规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否则签了等于白签。一般的标准合同,即使是大陆各地审批机关提供的内容,但很多地方不够周全。其实大陆出版社提供的标准版本里许多合同条款,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中方常要求台商要遵守,说这是上级规定,此时台商一定要懂得“法”力争,不要被吓倒。
总之大陆有些地方的外经贸部门官员,为免麻烦,宣称如不用外经贸部门的标准合同,审批将不会通过。其实标准合同仅供参考之用,绝非一定要照其内容格式依样作葫芦,此点台商必须了解。
另应注意,许多台商误会了大陆公证的效力,认为合同经公证后,即具有法律的当然合法效力,这是个相当严重错误的概念。
程序不能减省
所谓“公证”,是指大陆的国家公证机关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证明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公证在涉外经济合同常只是合同生效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依中共法律,必须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才有效单单公证并不足以使其合法生效。
公证虽具有证明书真实性与合法性之效力,但此仅具有表面证据上的意义。其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经审核机关批准的合法性意义绝不相同。因为只要有相反的证据(如法规依据),公证的证明力就可以轻易的被推翻。公证的证明力就可以轻易的被推翻。公证并无法取代审批,而使合同发生合法生效的效力。
有些乡镇当地领导不懂(或不守)法令,刻意回避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批,而向台商宣称某些合同无须经由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只要公证即可。其实这根本毫无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