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贷款借新还旧为生存
不知情担保人责任被免
2000年7月26日,安溪某银行与厦门某包袋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包袋公司自愿为安溪某服装公司自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这段时间内的银行贷款作担保,贷款用途为生产周转,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次日,也就是7月27日,银行与服装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00年7月27日至2001年5月27日。根据前面的保证合同,厦门包袋公司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发放至今,服装公司仅仅偿还了5000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银行将服装公司和包袋公司告上了法院,请求判决服装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包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包袋公司辩称,银行在发放200万元贷款的同一天,还向服装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850万元。三笔贷款累计1500万元。7月27日和31日,服装公司将其中的1470万元贷款转到其投资的某制衣厂。当月28日和31日,制衣厂将1470万元巨款分6次转回服装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贷款账户上扣收贷款。另外30万元则是由银行直接以特种转账传票从服装公司的基本账户中扣收贷款。因此,银行发放给服装公司的1500万元贷款全部偿还旧贷,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也包括其中。对此,包袋公司认为,银行发放给服装公司的贷款,并没有像事前约定的用于生产周转,是属于“借新还旧”。根据法律规定,自己并不应该对这笔贷款承担任何责任。
为了佐证自己的主张,包袋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包括服装公司的函件,证实15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归还以前的银行借款;服装公司的存款日记账,证实2000年7月28日偿还贷款1470万元,以及服装公司汇款1470万元给制衣厂的银行进账单等等。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制衣厂是服装公司的中方出资人,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唐某,因此,可以认定两家企业属于关联企业。服装公司在向银行借款后,虽然没有直接将借款转为偿还旧贷款,而是将款项转至制衣厂,再由制衣厂转回服装公司归还旧贷款。因此可以推定,服装公司有将新贷归还旧贷的行为。同时,服装公司在非常短暂的时间内,将数额共计1470万元的新贷款用于归还其尚欠银行的旧贷款,可以推定银行与服装公司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包袋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因此,可以认定包袋公司对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并不知情。而且,包袋公司并不是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依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包袋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服装公司必须偿还银行199.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并驳回银行对包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报记者张巍
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服装公司以生产周转为由,三次向某银行借款共1500万元,保证人包袋公司为这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某银行直接扣收30万元用于归还服装公司的旧贷款,另外1470万元则由服装公司转账到关联企业某制衣厂,后该制衣厂又将这1470万元划给服装公司,由服装公司用于归还此前尚欠某银行的旧贷款。整个循环过程都是由某银行和服装公司共同运作形成的,这一过程符合借新还旧的法律特征。而保证人包袋公司对这一借新还旧的情况又不知情,因此其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但是,并非所有的借新还旧情况保证人都可免责。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二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如属这两种情况,保证人不得免责。(点评人:安溪县人民法院法官谢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