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日  星期
为免败诉模棱两可充分说明视为自认
□本报记者张巍

  2003年4月至6月,闽南某机械制造公司先后多次向南安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制品,结欠货款52227.9元。机械公司只偿付部分货款,余款34906元一直没有付清。同年7月,不锈钢制品公司将机械制造公司告上了法院。

  在诉讼中,不锈钢制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闽机公司”出具的结账单。结账单清楚地表明,该公司结欠货款34906元。结账单背面结账人一栏有蔡某和吴某的签名。而机械制造公司主张,自己企业的全称是闽南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结账单上所体现的“闽机公司”,自己并没有和不锈钢制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但是,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的名字与在“闽机公司”结账单背面结账人一栏签名的“蔡某”字样相同。对于原告关于二者为同一人,“蔡某”的签名就是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所签的主张,机械公司始终以不清楚、不知道搪塞。针对这一问题,法官在询问时对机械制造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充分说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告之其必须明确表示,但是,该公司的代理人仍然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机械制造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对结账单上的“蔡某”是否为其法定代表人始终不作肯定或否定表示,可以视为结账单上的“蔡某”的签名就是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的签名。法院认为,不锈钢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是“闽机公司”而没有明确单位全称,但该账单上有机械制造公司财务人员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注结欠货款34906元的事实,与本案不锈钢制品公司的陈述相一致,相互印证,因此该结账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据此,法院判决,机械制造公司应偿付不锈钢制品公司货款34906元。

  一审判决后,机械制造公司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中院认为,机械制造公司虽主张结账单上载明的“闽机公司”不是自己公司,但未能举证存在另一家“闽机公司”,而且,公司对于结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认定“闽机公司”即为机械制造公司。据此泉州中院驳回了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到证据法上一种特殊的自认———拟制自认。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有明确的自认和拟制的自认两种。前者即当事人在承认时使用明确的语言,作出清楚的意思表示。拟制自认则不同,它又称法定默示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构成前提必须是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并询问后,仍不作肯定或否定表示的,此时,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由于拟制自认与明确的自认一样也将导致受认人免除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后果,因而审理案件的法官将着重尽到释明义务,即对当事人讲明法律的规定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向当事人进行核对和发问。对于经历不久,当事人亲身所为或与其关系十分密切的事项,或有证据证明其参与、经历的,经充分说明或询问后,当事人仍不作肯定或否定表示的,即可认定为拟制自认。拟制自认一旦成立,法院有权直接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作出相应的判决。本案中,闽南某机械制造公司否认其与“闽机公司”系为同一主体,但“闽机公司”结账单上的“蔡某”字样又与闽南某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的名字相同。经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充分说明并作出肯定或否定回答,故审判人员适用《证据规定》,视为闽南某机械制造公司承认了“闽机公司”结账单上的“蔡某”与其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本案提醒我们,在经济交往中,如果需要出具或收取有关单据,交易主体的名称及时间、金额等重要事项一定要书写完整、具体,最好不要缩写、略写。(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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