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和黄某均系无业人员,经常勾结在一起进行违法活动。刘某和黄某二人经过观察,发现某市小区沈某家经常无人在,且沈家有些值钱的东西,便预谋去偷。2003年8月25日,刘、黄二人便进沈家所在居民楼,但未能打开沈家防盗门。于是,经过一段时间对沈某的盯梢,二人发现沈某总将钥匙放在挎包里,便决定抢劫沈某的挎包。同年9月2日,二人准备了木棒等作案工具,来到沈某单位门口埋伏起来,当沈某来上班时,刘某用木棒击打沈某的头部,黄某抢夺沈某装有钥匙的挎包(该挎包内有钥匙两串、人民币521元)。然而令两人意想不到的是,沈某相当机警,她紧紧抓住挎包,一边躲闪着刘某的木棒,一边大声呼救。二人见势不妙,仓皇逃跑,后被群众当场抓获。说法
笔者认为刘某、黄某二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其理由是:本案中,刘某和黄某的犯罪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盗窃阶段,两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入室盗窃,为此,他们实施了一系统预备行为,如对沈某的住宅观察、踩点,这是在为入室盗窃制造条件,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预备)。后一阶段是为劫取钥匙而实施抢劫阶段,在感到无法实施入室盗窃的时候,两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的又采取暴力手段抢劫沈某所带的钥匙,因沈某的反抗和群众的救助等两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这种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构成了抢劫罪(未遂)。前一阶段的盗窃行为是目的行为,后一阶段的行为是方法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所要求的方法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四是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即盗窃罪和抢劫罪。因此,刘某和黄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依照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在盗窃罪和抢劫罪两罪之中选择一个重罪处罚,由于同盗窃罪相比,抢劫罪的处罚虽然要重,因此,对两个行为人的行为宜按抢劫罪定罪。□黄永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