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徐某与吉某经密谋后,于夜间潜到某银行,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卷闸门。徐某在门外望风,吉某进到里屋打开电脑,查出储户彭某的储蓄信息资料,将内容抄下后离开现场,然后到一制假窝点伪造了彭某的身份证、印章,到该储蓄所以彭某的名义申请挂失,业务员看了徐某提供的有关证件后未发现破绽,便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告知其七日后可取款。七日后,二人来到储蓄所将彭某的存款20000元及利息取走,后二人继续作案时被抓获。【分析】
此案是利用盗窃储户信息骗取银行存款的犯罪,是新刑法实施后出现的新型案例,属典型的智能型犯罪。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曾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盗窃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定为诈骗罪。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吉某利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在夜间秘密打开储蓄所的卷闸门,进入后打开电脑盗窃出储户信息,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具备盗窃罪构成的要件。虽然盗出的只是信息,但这是有价值的信息资料,等于实际上已占有了该信息所反映价值的财产所有权,至于后来又按照信息资料制造身份证、假印章,只是盗窃行为的继续。
然而,被告人徐某、吉某虽有秘密盗窃信息资料的行为,但这只是为后来的诈骗钱财的目的作准备,其盗窃出的资料仅仅是一种能反映一定价值的信息,它本身不具有实际价值,它是一种欠缺必要的法律手续的资料,持有该信息资料,不能直接取得信息上反映的财产所有权,如无挂失、取款一系列欺骗手段,那么银行的钱无法取出,也就谈不上对财产的占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是犯罪预备。二被告人的真正目的是将储户的钱或者说是银行的钱想方设法骗出来,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才实施了上述的准备工作,整个案件的发生过程,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即使用骗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银行工作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现金,从而达到了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应定为诈骗罪。□黄永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