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来,几起女性投保的车险,因为小额赔付较多,不约而同遭到三家保险公司拒保的事件在北京炒得沸沸扬扬。消费者对此疑问颇多: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中途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保?拒保的条件是什么?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将客户列入黑名单?列入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即使有遗漏也并没有影响保险人决定费率和承保,保险人中途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不适当的。对于保险人,是不能以没有预期到被保险人会发生多次小额赔付超过保费为由解除合同的,因为保险承保的基础即是不同程度的风险个体,因此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选择只能在既定统一标准条件下选择。因而,此次案例中保险公司对这三个客户的保险事故都全额赔付,也退回了保费,也不能成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
但是,保险人在对此种赔付率较高的客户的再次承保时,是有权提高费率或免赔率(额)的。因为保险涉及的风险是基于不可预期性,而对于可预期有高风险的投保人,保险人有选择权。如果保险人被限制选择的权力,其他低风险的被保险人会因此多承担风险成本,造成事实的不公平,而随之产生的后果就是低风险的客户退出市场,保费普遍上涨到与损失相当的程度,也就失去了保险的意义。与此同时,对保险公司的精算要求就凸显出来,对于风险高的被保险人应多交多少保费,或提高多少免赔率,是保险公司面临的一个难题。只有让被保险人清楚地了解自己所承担的费用与风险相对应,才能在今后避免出现类似的消费者投诉,以致造成对保险公司的负面影响的事件。如果因对风险高的被保险人提高相应的保费,投保人不能接受而造成的不能承保,保险人是没有责任的,因为保险定价中的价格歧视是不可避免的。
对于保险公司正在逐步建立的信用评估体系,如何对被保险人的信用进行评价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所有的信用评价体系都是作为商业的保险人对投保人选择的参照标准。但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完全决定此投保者在即将进行的新一轮保险中的风险大小,即没有任何一种因素,如个人事故记录等,可以提供恰当准确的潜在损失的衡量标准。最准确的预测来自于对各种因素的综合考虑,包括驾驶记录、年龄、性别、年行驶里程和居住地点。对于因为骗保骗赔的投保人的再次投保,应用信用限制系统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加大对违规者的违规成本才能对所有市场参与主体起到示范和规范的作用。(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