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27日  星期
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复印件同样具证明力
   现在打官司,讲究的是证据的效力,也就是证据的说服力和证明力。形式合法、证明力充分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民事活动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持有的证据可能因遭到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故意、过失行为的损害而受到毁损、灭失或面临灭失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该怎么办?前不久,泉州中院审结的一起案件,可以为我们提供这方面的借鉴。

  这起案件当事双方分别是某糖厂和某食品公司。1997年,两家单位对生意往来进行结算,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出具了一份2.8万元的欠条给某糖厂。但是,直到糖厂向法院起诉,食品公司都没有偿还这笔欠款。

  案件一审时,食品公司否认与糖厂有过业务往来,否认欠款的存在。糖厂则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欠条复印件、出货单、货车司机证言等等,但始终没有提供欠条的原件。一审法院认为,糖厂未能提供欠条原件进行核对,而提供的证人与该厂有利害关系,故糖厂所提供的证据及证言、证词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糖厂的诉讼请求。

  糖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糖厂主张,自己并不是有意不提供欠条原件,而是因为欠条原件已经被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撕毁,时间是1999年3月9日。当时,糖厂工作人员前往催讨欠款,欠条原件被周某当场撕毁。工作人员随后报警并到惠安县法院咨询。泉州中院调查了惠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及法院告申庭,而两家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了糖厂的陈述。

  泉州中院认为,某糖厂出具的虽然是欠条的复印件,但该厂主张欠条原件被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撕毁,并提供了该厂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货车司机到庭作证,与法院调查证据材料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某糖厂与某食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糖厂曾因欠条原件被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撕毁报警并向法院告申庭反映的客观事实。因此,食品公司主张从未与糖厂发生业务往来,糖厂从未向公司催款,公司负责人从未撕毁欠条与事实不符。据此,法院判决,食品公司应偿还2.8万元的欠款及利息。

  点评: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由于一方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导致案情复杂化。本案某糖厂主张食品公司拖欠货款,但提供的债权凭证是一张欠条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这就涉及到书证的复印件能否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复印件证据不能单独认证,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复印件证据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就本案,糖厂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其不能提供欠条原件的理由是,原件被对方撕毁。而是否存在对方撕毁欠条原件的事实,是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存在的关键。二审法院通过调查“110”报警中心和当地法院告申庭,证实债权方糖厂关于其因欠条原件被撕毁一事,曾打电话报警,以及向当地法院告申庭反映欠条被债务人撕毁的陈述属实。同时,结合运输单位及驾驶员的庭审证言,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所以二审法院采信了该份证据,并据此予以改判。

  本案提醒我们,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催讨欠款时,一定要注意保护好债权凭据,在债务人尚未付款时,不要轻易将债权凭据交给债务人。一旦出现债务人撕毁欠条的情况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警,做好报警笔录。同时,要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证明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得到及时的保护。(点评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庭法官郭建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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