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8日,南安某学区举行音乐、美术、体育器材招标。某体育器材公司、林某以及某供销社参与竞标。体育器材公司以总价10161元,在三位竞标者中最低而中标。
对于这一结果,参与投标的林某马上提出异议。招标方对三份标书重新认定,发现体育器材公司和供销社的投标材料均没有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认定废标,最终确认林某以10712元的总价中标。随后,体育器材公司将某学区告上了法院。
体育器材公司主张,林某的投标报价单明显出现错误。依照学区招标前的明确说明“如体育器材的单价、数量、总价与总标价有误差,作废标处理,自动丧失投标资格”。虽然林某的报价单原先的总价为10120元,为三者中最低,但其中所列举的个别器材价款计算出现错误,其实际总报价应为10712元。监标组也对错误报价予以纠正。而评标委员会在与林某商议之后,却仍以林某原报价10120元宣布其中标。据此,体育器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林某中标无效并判决学区重新进行招标。
某学区直接否认了体育器材公司关于自己招标前所作“明确说明”的说法,主张体育器材公司和供销社的投标材料没有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认定为废标。林某的投标价格最低,故确定林某中标。
作为供销社代表参与招投标会议的戴某出庭作证,陈述了投标现场情况:学区在宣布体育器材公司中标之后,林某提出异议,认为其总价为10120元,评标组不应更改其报价。评标组开会协商后,重新宣布林某中标。
法院认为,戴某作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体育器材的开标,其对开标过程所作客观陈述,某学区、林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某学区提供的开标会记录亦体现评标委员会曾将林某的报价更改为10712元。
法院认为,评标委员会与林某发现投标书计算有误后,私下进行协商,以林某投标书中计算有误的报价作为正确报价,是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作出的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7条、第39条的规定。因此,林某中标应确认无效。法院认为,由于采购的商品为体育器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此,体育器材公司要求学区重新进行招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法院判决,林某中标无效,驳回体育器材公司要求某学区重新进行招标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第三人的投标书填报总价虽然是三个投标人中报价最低者,但其中三个单项的价款计算有误,按其所报单价及被告所需数量计算出正确的价款,总价合计应为10712元。评标组发现报价错误后,本应依法认定第三人的投标为废标,但在第三人对招标人公布的经评审后的价格提出异议后,评标组与第三人私下协议以10120元为其最终报价,宣布第三人中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7条、第39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法律对投标人的澄清或说明的限制规定,是为了防止投标人违背投标一次性原则,通过澄清或说明发出实质上的新要约,损害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和公开性。第三人投标书内容有误,其责任应自行承担。
招标活动不仅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是一种“高成本”的缔约方式。而且《招标投标法》将必须招标的标的限制为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即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外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而本案被告采购的商品不属法定招标项目,因此,在其组织的招标活动被确认无效后,法院不能要求其重新招标。
本案提醒我们,招标活动的当事人要学习、了解并严格遵循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只有依法招标、投标,才能避免发生争议,使招标活动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实现当事人所欲追求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点评人:南安法院经济庭法官尤江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