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间,正在南安九都镇三源砂石场一带进行采砂作业的业主郑某忽然发现,附近有人搭建起抽砂设备,并于11月开始抽砂作业。郑某的采砂作业是经过泉州市水利局批准的合法行为,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范围包括南安九都镇秋阳村隘桥下游至菇朋铁索桥上游。而新搭建的抽砂设备正好就在他的采砂范围之内。2003年1月,郑某将闯入自己作业范围内采砂的业主沈某告上了法院。
郑某主张,从2002年11月至自己起诉时间2003年1月,沈某已经在自己的生产范围内抽砂作业66天。沈某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郑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7.8万元。
沈某则表示,自己也依法取得了泉州市水利局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自己系依法采砂,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沈某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他的采砂范围为山美水库库区南安市九都镇秋阳村铁索桥至下游500米。换句话说,沈某的抽砂地点已经超出了自己的作业范围。
为了方便对沈某的侵权事实及非法获利情况进行调查,郑某依法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经审查认为,郑某和沈某同在一条河流的上下游采砂,该河水深面宽,河流采砂后看不出痕迹,且沈某的采砂船越界进入郑某的采砂范围进行抽砂作业,一有动静立即顺流而下返回。因此,鉴于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及采砂船的高度流动性,法院同意郑某的申请并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法院认为,依法保全的证据可以证明沈某对郑某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收益权构成了侵害,以及沈某因侵权行为的非法所得为3.8万元,但不能证明郑某因沈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17.8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依法获得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收益权应受法律保护。沈某虽依法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其非法进入郑某获准的采砂范围内进行抽砂作业,侵犯了郑某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收益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其违法所得3.8万元,法院将依法予以收缴。郑某要求沈某赔偿经济损失17.8万元,因郑某取得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对郑某的采砂时间和数量作出了限制,且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某的越界采砂行为造成其停产、少产或采砂机械设备损坏等经济损失,故郑某对其主张举证不力,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沈某应立即停止对郑某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收益权的侵害;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原告郑某通过申请对被告沈某的侵权事实及非法获利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获准许,使自己的该部分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对证据采取固定和保护的制度。证据保全的提起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的申请提起,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大部分情况下需由当事人主动申请,再由法院审查是否予以准许,因为法院只有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情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确须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才能主动进行证据保全。对于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一是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二是其所要申请保全的证据应能证明案件有关事实;三是该证据存在毁损、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并且确属申请人无法取得;四是法院将审查申请人所欲保全的证据类型和采取的保全方法是否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逾期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放弃申请。根据《证据规定》第2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本案提醒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正确、及时地运用证据保全是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如果确实符合证据保全的各个条件,当事人应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在获法院准许后由法院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正如本案,原告若不申请证据保全,一旦被告在诉讼中暂停非法采砂活动,势必造成原告以后难以取得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因而可能陷入举证不能的不利处境。(点评人:南安市人民法院法官陈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