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黄小玲实习记者张赵颖)日前,丰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民事纠纷:由于被告未按期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8万元。
去年9月4日,原告南安市溪美镇的陈女士与被告泉州海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认购“世纪巨星”商品房33#店面及233号写字楼、34#店面及234号写字楼,并支付了9万元定金。认购书上同时约定双方应于2002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没有按时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遂于今年6月30日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委托代理人泉秀律师事务所林传茂律师指出,根据认购书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2年12月31日与原告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无法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而今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定金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被告方辩称,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应以被告发出的通知书为准,并未约定签订正式合同的具体时间,故被告未发出通知书并不等于违约。
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因此作出了该一审判决。被告如果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