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人自用小货车行政行为违法
在泉州,每日都有成千上万的各类企业自用小货车在路上穿梭,这些企业自用而不对外营运(业)的小货车,是否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呢?也许普通市民不知道,根据有关法律,这类小货车不必办理道路运输证,因而也就不必缴纳相关的道路运输管理费。
本文所要介绍的就是一起因企业自用小货车没办理道路运输证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
不需办理道路运输证的企业自用小货车,被石狮市交通局以小货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未交公路规费为由予以暂扣。泉州虎都制衣有限公司以石狮市交通局暂扣车辆行为违法为由,将石狮市交通局告上法庭。今年8月底,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经审理后,依法作出石狮市交通局暂扣车辆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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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货车被扣
2001年11月15日,泉州虎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都公司)所有的闽C-19156号厢式小货车在前往石狮市办事时,被正在路检的石狮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拦下。随后,石狮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对虎都公司货车司机杨某彬询问时,杨某彬承认没有办理运输证和没有交公路规费。于是,石狮市交通局以虎都公司的闽C-19156号厢式小货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未交公路规费为由予以暂扣。暂扣单要求虎都公司在2001年11月19日内到石狮市交通局稽查队接受处理。
虎都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去处理。
同年11月26日,虎都公司以石狮市交通局的扣车行为违法为由,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年12月23日,也就是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石狮市交通局将扣押的闽C-19156号厢式小货车交还给虎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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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交通局
虎都公司诉称:石狮市交通局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扣车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违法。同时石狮市交通局的扣车行为给虎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交通局必须赔偿虎都公司的经济损失每日450元人民币。
2002年4月17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石狮法院认为,被告石狮市交通局2001年11月15日暂扣原告虎都公司的闽C-19156号厢式小货车时,认定其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缺乏证据,石狮市交通局对暂扣欠交公路规费的车辆又未及时移交相关公路稽征机关处理更是不当,对此,虎都公司要求石狮市交通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可以酌情考虑。但损失只能是直接经济损失,虎都公司请求判令石狮市交通局每日赔偿其经济损失450元,因无法提供证据不予采纳。鉴于暂扣车辆已于诉讼期间交还虎都公司。石狮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石狮市交通局因对暂扣车辆处理不当应赔偿原告虎都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狮市交通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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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均上诉
一审判决后,石狮市交通局、虎都公司均不服,先后提起上诉。
虎都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石狮市交通局扣押虎都公司所有的闽C-19156号厢式小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依法审查认定。
此外,虎都公司在上诉时,对石狮市交通局的经办人员的扣车行为是否存在个人超越、滥用职权的问题有疑问,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责令石狮市交通局将本案相关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同时,石狮市交通局也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有:
一、石狮市交通局扣押虎都公司车辆的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虎都公司的车辆驾驶员未能提供有效的公路规费缴纳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石狮市交通局可以暂扣其车辆。至于虎都公司未办理道路运输证是石狮市交通局审查的一个事实之一,并不是暂扣车辆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以石狮市交通局认定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缺乏证据为由来作为石狮市交通局承担行政赔偿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石狮市交通局暂扣欠缴公路规费的车辆未及时移交相关公路稽征机关处理不当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规费的检查主管机关,和公路稽征机关的职能分工是交通部门内部分工的事情,不影响石狮市交通局暂扣车辆行为的合法性,本案石狮市交通局未移交公路稽征机关是虎都公司未按暂扣凭证通知的期限内接受处理,责任应该由虎都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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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二审庭审时,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供了对各自有利的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泉州中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石狮市交通局在没有证据证明虎都公司有对外发生运费结算(即从事对外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将虎都公司没有办理运输证作为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之一,属证据不足;在执法过程中对所认定的虎都
公司没有缴纳公路规费这一事实,没有明确具体何种公路规费,属事实不清;在执法程序上,石狮市交通局稽查队没有对外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的签署不规范且无法证明该签署的编号是其所提供的执法人员,属程序不合法;在适用法律上,暂扣凭证没有适用相应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石狮市交通局暂扣车辆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鉴于该被扣车辆已返还,撤销不具有实际意义,故应确认为违法。石狮市交通局主张其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合法,要求驳回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部分,泉州中院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应扣除虎都公司没有雇用车时自己运输的运输成本,而运输时间应以提供的发票上的日数扣除被石狮市交通局扣车之前的日数为准,故一审法院判决石狮市交通局赔偿虎都公司经济损失500元适当,应予维持。虎都公司主张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请求确认违法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石狮市交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每日人民币450元的请求,法院依法部分不予支持。
泉州中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2)石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判决及第(二)、(三)项。
二、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02)石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石狮市交通局因对暂扣车辆处理不当”的判决,确认石狮市交通局暂扣车辆的行为违法。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狮市交通局负担。